两岸继承法制差异
从一则跨境继承案例看台湾地区“民法”与大陆《民法典》的规则不同
北京陆台通国际商务中心 整理
自1993年5月《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生效实施以来,两岸交往日益密切。台湾民众持往大陆地区使用的文书,从早期单纯因赴大陆结婚、认领子女或定居所需办理的单身宣誓书、认领切结书、户籍誊本等,逐步扩大到各类身份或财产事项,例如授权买卖不动产的授权书(委托书)、用于诉讼或设立公司的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文件,乃至具有证据保全性质的公证书。尤其在大陆旅游、定居或就业的台湾人士日益增多,继承案件也随之增加。然而两岸继承法制仍存在若干差异,以下通过一则实际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
林正德经商,往返两岸多年,不幸在大陆地区因车祸意外去世。林正德读小学时丧母,父亲再娶,形成继母。林正德自幼与父亲及继母同住至高中毕业,后到外地读书并结婚生子。林正德死亡时,其亲属有:林父、继母、妻子林太太,以及子女林宇轩、林宇涵。林正德在大陆和台湾各留有房产一间及现金若干。
问题一:谁有权继承林正德的财产?谁是法定继承人?
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来自血缘及认领(台湾现行“民法”已无“遗嘱认领”的规定)。因此,法定继承人分为两类:一是配偶,二是血亲继承人,继承顺序依“民法”规定确定。
本案中,林正德死亡时的亲属虽有父母、配偶及子女,但有权继承的只有妻子林太太及子女林宇轩、林宇涵,其父亲并不在继承人之列。原因在于:依台湾地区“民法”,直系血亲卑亲属(即子女及其晚辈)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可与其共同继承;而父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不能继承。
不过在特定情形下,父母可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149条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请求酌给遗产。台湾的“遗产酌给”制度含有“死后扶养”的意旨,目的是避免被继承人生前持续扶养的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生活失去依靠,故规定应酌给遗产以维持其生活。因此,若林父属于林正德生前持续扶养之人,林父可以请求酌给遗产。至于继母,若未曾认领林正德,则不属于林正德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若继母也不是林正德生前持续扶养之人,亦无遗产酌给请求权。
说明(供大陆读者参考):台湾地区的“遗产酌给请求权”在制度精神上,与大陆《民法典》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相近,都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关系的一种照顾。
但若依大陆《民法典》第1127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此处需特别注意:若被继承人自幼由继母扶养,即使继母未办理认领手续,依大陆法律继母对林正德仍享有继承权。本案中,林正德自幼与父亲、继母同住并受其扶养,若适用大陆法律,继母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可能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可见,同一案例在两岸的继承人范围截然不同。
问题二:林正德有无立遗嘱?遗产如何分配?
若林正德未立遗嘱,且林太太不主张“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则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林太太、林宇轩、林宇涵三人平均继承。具体办理时,不动产可直接登记为三位继承人共有;若三人签有“遗产分割协议”,也可按协议内容办理登记。例如,三人在协议中约定由林宇轩单独继承,即可直接将房产登记在林宇轩名下。
说明(供大陆读者参考):台湾地区的“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指夫妻采用法定财产制、该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婚后财产较少的一方,可向财产较多的一方请求分配其差额的一半。这与大陆《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第1153条(继承时先分出配偶份额)的思路不同,但同属夫妻财产关系范畴。
大陆强调夫妻财产共有
笔者实务中曾处理过与本案类似的事件:被继承人在大陆留有房产一间,配偶与全体继承人(儿子、女儿各一人)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同意该房产全部由儿子继承。但大陆相关单位认为,该房产系婚后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配偶仍享有一半权利;因此继承时,儿子仅能继承被继承人对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该房产最终登记为配偶与儿子共有。
这一点与台湾差异很大,根源在于两岸对夫妻财产归属的规定不同。大陆《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立遗嘱不得侵害法定继承人的“特留分”
若林正德立有遗嘱,原则上按遗嘱内容分配遗产,但台湾法律对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自由有所限制。台湾地区“民法”第1187条规定:“遗嘱人于不违反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所谓“特留分”,是台湾法律为保护法定继承人权益、限制遗嘱自由而设的制度,即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的最低限度继承份额。
说明(供大陆读者参考):“特留分”是台湾地区特有的制度,大陆《民法典》没有“特留分”的规定,原则上尊重遗嘱内容。
台湾实务见解认为,违反特留分的遗嘱并非无效,只是在侵害特留分时,受侵害的法定继承人可向其他侵害其特留分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扣减权”。具体操作上,以不动产为例,若遗嘱指定将房产仅留给某一继承人,地政登记机关会径依遗嘱内容办理登记,不审查是否侵害特留分;日后若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特留分被侵害,可行使扣减权,索回其法定应得的特留分。
特留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法定继承人,避免其失去生活资源、乃至须仰赖他人扶养或社会救助,故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加以限制。大陆《民法典》无类似特留分的规定,基本尊重遗嘱内容。但需注意,若林正德生前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则须先履行该协议,再行分配遗产。
问题三:若儿子林宇轩表示不想继承,如何处理?
若林宇轩既不想继承财产、也不愿承担债务,在台湾通常会采取“抛弃继承”的做法。抛弃继承是抛弃具有身份权性质的继承权,继承人一经抛弃,即丧失继承人地位,不能继承任何财产,也无需继承债务。台湾地区“民法”第1174条规定,抛弃继承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为之;一旦向法院提出,即不得撤回。若林宇轩只是放弃某项遗产而非全部,通常以“遗产分割协议”方式处理,即由全体继承人签署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何项财产由何人继承。
大陆的规定则不同:若林宇轩只是不想继承特定财产,须就该特定财产签订放弃书。实务中常有当事人表示要针对某件特定遗产办理放弃公证书,即由继承人之一就其放弃某项财产的意思表示单独办理公证。依公证法理并无不可;但若继承标的是台湾的不动产,则不宜以此方式处理。
两岸继承规则要点对比
比较事项 | 台湾地区“民法” | 大陆《民法典》 |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 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子女优先;父母属第二顺序) | 配偶、子女、父母(父母含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
继母的继承地位 | 未办理认领则非继承人;符合条件时可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 | 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可作第一顺序继承人 |
遗嘱自由限制 | 特留分制度+扣减权 | 无特留分,基本尊重遗嘱内容(遗赠扶养协议优先履行) |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 配偶可主张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 遗产分割时先分出一半归配偶 |
放弃继承 | 抛弃继承须书面向法院为之,不得撤回 | 放弃特定财产须签放弃书或办理公证 |
结语
近年来虽因各种因素,两岸民众往来不如以往频繁,但商务及民事需求仍然旺盛。公证事件即民事事件,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两岸相关法令规定值得持续关注与了解。
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与信息交流,不构成任何正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文中关于台湾地区“民法”与大陆《民法典》的条文及实务说明,系依据发文时点的现行规定整理,法律法规可能随时间修订或调整,实际操作请以两岸主管机关最新规定为准。因个案情况存在差异,读者如涉及继承、公证、不动产登记等具体事务,请咨询专业律师、公证员或相关主管机构。北京陆台通国际商务中心不对任何读者依据本文内容自行采取行动所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