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长辈立遗嘱赠与大陆孙辈
民间公证人见证,为何仍可能无效?
——台湾《民法》遗嘱法定形式与涉台遗赠政策解析
核心结论:在台年迈长辈仅由台湾民间公证人见证、且只有受遗赠的大陆孙辈在场所立的公证遗嘱,因欠缺台湾《民法》第1191条要求的“二人以上合格见证人”,依第73条不生遗嘱效力;即便补齐形式要件,遗赠金额仍受《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每人新台币200万元的上限约束。
一、案情回放与准据法
台湾地区的年迈祖父母(遗嘱人)计划在大陆孙辈来台探亲期间立下遗嘱,将位于台湾地区的动产(银行存款)遗赠给该孙辈;现场仅大陆孙辈在场,并请台湾民间公证人见证。需要回答的问题是:这样的安排是否符合台湾《民法》关于遗嘱继承的法定形式?
就准据法而言,遗嘱人为台湾地区人民,所处分的是台湾地区财产,遗嘱的成立与效力依台湾《民法》第五编继承的规定判断。两岸条例第41条第1项亦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因此,本案遗嘱形式是否合法,以台湾《民法》为准据。
二、台湾《民法》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
台湾《民法》第1189条规定,遗嘱应以下列五种方式之一为之: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代笔遗嘱、口授遗嘱。遗嘱属于要式行为,只能在这五种法定方式中择一作成,不得自行创设其他方式;未依法定方式作成者,依第73条原则上无效。五种方式的要件差异如下表:
遗嘱形式 | 条文 | 核心要件 | 需见证人 |
自书遗嘱 | 第1190条 | 亲自书写全文、记明年月日、亲自签名 | 否 |
公证遗嘱 | 第1191条 | 公证人 + 2人以上见证人;口述、笔记宣读讲解、认可、签名 | 2人以上 |
密封遗嘱 | 第1192条 | 签名密封、向公证人提出、陈述为本人遗嘱 | 2人以上 |
代笔遗嘱 | 第1194条 | 3人以上见证人,口述、见证人之一笔记宣读讲解、全体签名 | 3人以上 |
口授遗嘱 | 第1195条 | 仅限生命危急等特殊情形,笔记式或录音式 | 2人以上 |
本案邀请“民间公证人”参与,指向的是“公证遗嘱”(或“密封遗嘱”)这一形式,故以下以公证遗嘱的法定要件为核心展开。
三、公证遗嘱的要件:公证人 ≠ 见证人
《民法》第1191条第1项规定,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据此,一份有效的公证遗嘱须同时具备以下环节,缺一即欠缺法定方式:
• 指定2人以上见证人:见证人须在场,且须符合第1198条的资格限制。
• 遗嘱人亲自口述遗嘱意旨:须以言语真实表达,不能仅以点头、简单附和或由他人代为引导。实务上已有公证遗嘱因遗嘱人仅以“嗯”“好”回应而被认定未“口述”、从而无效的案例。
• 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此环节由公证人完成,而非见证人。
• 经遗嘱人认可,并记明年月日。
• 公证人、见证人、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时,由公证人记明事由并按指印代替。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证人”与“见证人”是两个并列而不同的角色。第1191条将二者分列——“在公证人前口述……由公证人笔记……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可见公证人不能充任该条所要求的“二人以上见证人”。换言之,公证遗嘱的法定构成是 1名公证人 + 至少2名见证人,而非“有公证人即可”。这一结论也与第1198条第5款“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不得为见证人”的规定相互印证。
四、民间公证人的角色与证明力
台湾的“民间公证人”并非公务员,而是依《公证法》第24条由司法院遴任、独立执业的人员,与法院公证人一样享有作成公证书或认证私文书的权限。其与法院公证人的关键差别在于身份而非权限:民间公证人依公证法执行职务所作成的文书,依《公证法》第36条“视为公文书”。
这一“视为公文书”的地位,使公证遗嘱在形式上具备较高的证明力——依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55条,得认作公文书的文书“推定为真正”,主张其不真实的一方须举反证推翻。但这只是形式证据力的推定,并不免除遗嘱本身的法定方式要求:若公证遗嘱在作成时欠缺第1191条或第1198条的法定要件,即便有民间公证人作成公证书,遗嘱仍会因不依法定方式而无效。
五、见证人的资格红线:本案的症结
《民法》第1198条明文列举了不得担任遗嘱见证人的五类人:
• 未成年人;
• 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之人;
• 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 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 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这一“利害关系排除”规则贯穿所有需要见证人的遗嘱形式。本案的关键正在于此:被指定受赠台湾存款的大陆孙辈本人就是受遗赠人,依第1198条第4款,受遗赠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均不得担任见证人。因此,孙辈在场见证并不产生任何“见证”的法律效果——他既不能充当两名见证人之一,其“在场”也不会使遗嘱更符合法定方式。
六、本案逐步拆解
形式要件:遗嘱不成立
本案现场配置是“1名民间公证人 + 受遗赠的大陆孙辈在场”。公证遗嘱的法定要求是“1名公证人 + 至少2名合格见证人”。孙辈作为受遗赠人依法不得为见证人,而现场又无其他任何见证人,因此本案欠缺第1191条所要求的“二人以上见证人”。遗嘱属于要式行为,依《民法》第73条,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据此,在题目所述条件下,该遗嘱因不具公证遗嘱的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孙辈无法仅凭这样一份遗嘱取得存款的遗赠。
即便补足形式,仍有两项实质风险
其一是口述真意。若年迈长辈因身体或精神状态,仅在公证人引导下以简单应答方式表达,可能被认定未真正口述,从而使公证遗嘱无效。其二是遗嘱能力。台湾《民法》第1186条就遗嘱能力设有门槛——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未满16岁者不得为遗嘱。年迈长辈若已处于意思能力受限状态,即便形式完备,利害关系人仍可举证主张其欠缺遗嘱能力而诉请确认无效。
涉台政策层面的金额限制
即便遗嘱形式与实质均无瑕疵,大陆孙辈作为受遗赠人取得台湾存款,还要受两岸条例的约束。两岸条例第67条第3项规定,遗嘱人以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遗赠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200万元。这意味着大陆孙辈可以合法成为台湾遗嘱的受遗赠人(无身份禁止),但受遗赠财产总额受200万元上限约束。本案标的为动产(存款),不涉及第67条第4项关于不动产“折算价额”的特别处理,故200万元上限是本案最直接的政策约束。
事项 | 条文 | 规定 |
遗赠金额上限 | 两岸条例第67条第3项 | 遗赠大陆地区人民的财产总额不得逾新台币200万元 |
继承表示期限 | 两岸条例第66条第1项 |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应于继承开始起3年内书面表示,逾期视为抛弃 |
继承总额上限 | 两岸条例第67条第1项 | 每人不得逾新台币200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顺位继承人或国库 |
大陆配偶例外 | 两岸条例第67条第5项 | 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继承或受遗赠,不受200万元上限限制 |
需要说明的是,第66条的“3年内书面继承表示”针对的是法定继承;本案孙辈作为受遗赠人(非继承人),其权利主张依台湾《民法》第1207条关于受遗赠人承认或抛弃的规定处理,两者在程序上有所区别。但无论走哪条路径,大陆居民主张台湾遗产权利,实务上通常都涉及大陆公证文书经海基会验证、向法院办理等程序。
七、给两岸家庭的操作建议
若祖父母确有将台湾存款遗赠大陆孙辈的意愿,建议按以下方式操作以保障遗嘱效力:
1. 另行指定两名以上合格见证人:见证人须成年、非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非继承人、非受遗赠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也非公证人的同居人/助理人/受雇人。可邀请与遗产无利害关系的成年亲友担任,并全程在场。
2. 确保亲自口述:由祖父母本人以言语清楚陈述遗嘱内容,公证人当场笔记、宣读、讲解并经本人认可,再行签名。
3. 确认遗嘱能力:立遗嘱前确认长辈精神状态正常、具备意思表示能力,必要时可留存健康证明。
4. 控制遗赠金额:遗赠给大陆孙辈的存款总额控制在每人新台币200万元以内;若超出,需提前咨询两岸执业律师,评估超限部分的归属风险。
5. 预留程序衔接:大陆孙辈日后主张权利涉及文书验证与法院程序,建议在立遗嘱阶段即委托熟悉两岸事务的律师或公证人整体把关。
如果无法补齐见证人等法定要件,也可改采“自书遗嘱”(第1190条)这一无需见证人的方式——但须由遗嘱人亲自书写全文并签名、记明年月日,且同样受遗赠200万元上限的约束。
结语
回到题设问题:在只有大陆孙辈在场、由台湾民间公证人见证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不符合台湾《民法》关于公证遗嘱的法定形式。民间公证人仅能承担“公证人”的角色,无法替代第1191条要求的“二人以上见证人”;而受遗赠的孙辈依第1198条第4款不得担任见证人。因此该遗嘱因欠缺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第73条)。即便日后补齐全部形式要件,孙辈作为大陆居民受遗赠台湾存款,仍受两岸条例第67条第3项新台币200万元总额上限的约束。
免责声明:本文为依据公开法条与法律专业资料作出的信息整理与分析,仅供了解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遗嘱与涉台继承均属高风险法律事项,具体方案应咨询具备台湾地区及两岸事务执业资格的律师或公证人,并以台湾现行有效法规及主管机关解释为准。
